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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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RANTHAIDUONG
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RANTHAIDUONG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鯛魚片壹盒及鮭魚輪切壹盒,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腳踏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TRANTHAI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物品為尋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分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另有其他竊盜犯行嗣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鯛魚片1盒、鮭魚輪切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復以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已無從為原物沒收;又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元等節,為被害人之代理人 林佩珍 於警詢時所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23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被告LETRANTHAIDUONG(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RANTHAIDUONG(中文名: 黎陳泰陽 )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冷藏貨架上之鯛魚片1盒、鮭魚輪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0元)放入後背包內,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貨架位置後通知林佩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RANTHAIDU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鯛魚片1盒、鮭魚輪切1盒,為其本案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