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盛振於民國111年6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中正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直行於其右側車道內由告訴人 蔡育娣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子簡○諺(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其女簡○潼(11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育娣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簡○諺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簡○潼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外傷後經心肺復甦術、右側肢體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告訴人3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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