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2號聲請人 邱丕良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11月16日89年度判字第1544號裁定參照)此亦有同法院44年8月16日44年裁字第22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至當事人於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不得對於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請求,更無疑義。」關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即應補繳之稅款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本質係命稅捐債務人就原應補繳之稅款之行政處分自動履行之催繳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再提起行政救濟,亦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至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及上述同法第39條規定,即應繳納稅捐罰鍰之稅捐債務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本質係命稅捐債務人就原應補繳之稅款之行政處分自動履行之催繳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再提起行政救濟,亦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中華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8,808元、其他所得3,114,640元及營利所得782,994,554元,合計786,128,002元,經相對人查獲,乃歸課核定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85,477,209元,補徵稅額313,197,821元,並按所漏稅額311,924,989元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55,960,2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另以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本稅313,197,821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0,482,662元,合計333,680,483元(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罰鍰155,960,200元(下稱系爭罰鍰繳款書)等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不服,聲請相對人准許回復原狀(即將原移轉予駿業發等5家公司之緩課股票轉回聲請人名下)、退還溢繳稅款並更正8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0003854號函復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後追加提起確認系爭稅額繳款書及系爭罰鍰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另對於移送強制執行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6號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聲請人漏未用)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稅額繳款書及系爭罰鍰繳款書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系爭稅額繳款書關於本稅313,197,821元部分,及系爭罰鍰繳款書罰鍰計155,960,200元等,經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確定。則依據首開之說明,其等本質係命稅捐債務人就原應補繳之稅款、罰款之行政處分自動履行之催繳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另系爭稅額繳款書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0,482,662元,係相對人根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而為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如對之不服,非得以提起「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再據之聲請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為該部分原處分之執行,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且該加計利息部分,如所受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者,依首開後段說明,即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持停止執行之理由,以其以應退稅款336,995,768元抵繳積欠之方式,已經完全繳清應納本稅及罰鍰,更已溢繳51,181,612元,相對人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440號等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聲請人應於102年4月30日上午10時到新竹市○○路○○○號11樓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於該期日前履行繳納義務。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6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且移送機關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於義務人之財產目錄內,列示義務人即聲請人上揭應退未退之應退稅款336,995,768元,以供行政執行處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於稽徵實務適用上相關疑義提案表」案號3決議及案號4決議及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執行,顯然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年4月11日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440號等錯誤的逕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事由之原處分,但因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所判定之本稅及罰鍰,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於稽徵實務適用上相關疑義提案表」案號3決議及案號4決議,始為本案之原處分,亦即應先以因虛偽移轉所誤繳之應退稅款336,995,768元,直接減除按「事實上存在之事實(虛偽移轉虛偽實現之緩課股利應更正為自始緩課股利未實現)」所重行計算之應納本稅及罰鍰後之「淨額」,始為行政執行之金錢給付金額,因「淨額」為負51,181,612元,故原告已溢繳51,181,612元。移送金額逕以直接減除前之金額移送,顯有錯誤,一旦對聲請人「虛偽移轉所誤繳之應退稅款336,995,768元以外之其他財產執行」,經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至為急迫,如未停止執行,俟本案訴訟確定時,已造成原告無法彌補之損失。但聲請人同意以「虛偽移轉所誤繳之應退稅款336,995,768元」供為行政執行之資產,爰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440號等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6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均不構成系爭稅額繳款書及系爭罰鍰繳款書之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足採信。
四、從而,聲請人就系爭稅額繳款書及系爭罰鍰繳款書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