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思維因所使用之代步機車零件有所欠缺(缺損),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2時8至25分之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1月27日19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寮捷運站2號出口」前之機車停車處,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現場之手法,將 王娸玲 所有、交予女兒 劉心雅 使用、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光陽牌、排氣量124CC、出廠年份為100年,是已為10年車),予以竊取得手,再進而拆解該車拔除零件使用。嗣劉心雅於110年11月27日19時26分許發現機車遭竊,旋於同日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思維迭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犯行不諱,並屢坦言已拆解該車拔除零件使用之情。
2.證人即被害人劉心雅、王娸玲之警詢中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已遭拆解、拔除零件之機車車殼部分)各1份。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91號、104年度簡字第4637號、104年度簡字第3399號、104年度簡字第3371號、104年度簡字第4237號、10
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
3月、5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98號、105年度簡字第4342號、105年度簡字第493號、105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共2罪)、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假釋之時間點已在甲案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107年1月19日」之後,是甲案執畢日即「107年1月19日」,亦得資為本案認定累犯之基準點),於10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1輛,忽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害人王娸玲僅領回已遭拆解、拔除零件之機車車殼,被告迄未實際填補被害人實際蒙受之損害,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自承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前述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害人王娸玲僅領回已遭拆解、拔除零件之機車車殼,既經本院認明如前,自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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