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宗輝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前,見 邱耀緯 將其所有的早餐1袋(價值為新台幣295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予以竊取之,得手後食用完畢。嗣經邱耀緯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呂宗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邱耀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懸掛於機車上之早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邱耀緯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295元而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因腹饑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早餐1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既已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