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宋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宋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伍點叁貳公克,驗後淨重共伍點貳叁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共拾貳點叁肆貳公克,驗後淨重共拾貳點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貳拾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宋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11月19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9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巷口,林宋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9公克,驗餘淨重0.295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施打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19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查扣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5.32公克,驗後淨重共5.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12.043公克,驗後淨重共11.953公克)、毒品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針筒25支等物品,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中扣案之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5支雖尚未使用,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審訴一卷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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