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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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伊昇
施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伊昇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被告施韋廷於上開時點,佔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機慢車優先道為工作場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時,亦應注意不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被告施韋廷佔用車道妨礙交通時,被告翁伊昇復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當時告訴人 王敏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翁伊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敏三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雙膝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翁伊昇、施韋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敏三告訴被告翁伊昇、施韋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第7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