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第14982號、第17193號、第18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牌手機壹支(型號為IPHONE13PRO)、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蒐證照片4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38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宏已有數次竊盜、詐欺前案紀錄,卻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手機、現金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復持該金融卡消費,嗣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得逞,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三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APPLE牌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13PRO)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APPLE牌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14PROMAX)已
變賣,獲利為19,0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與其竊得之現金3,200元,同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APPLE牌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13PROMAX
),經尋獲並由被害人 黃首騰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吿竊得之金融卡,屬被害人 吳政叡 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
請註銷重新補發,原金融卡即失其功用,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