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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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順吉

彭喜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順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佰壹拾貳顆、計時板貳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喜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順吉、彭喜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順吉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日1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彭喜陽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4日18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分別為包括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許順吉前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彭喜陽前無犯罪紀錄、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持續經營賭場之時間、賭場規模、分工情節,及被告許順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被告彭喜陽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採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象棋麻將112顆、計時板2個,為被告許順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彭喜陽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租金減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彭喜陽本案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順吉自陳本案抽頭獲利為5萬元(見偵卷第17、174反面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而其中業經扣案之1300元部分(含下述100元之抽頭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未經扣案之4萬87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抽頭金100元為被告彭喜陽所有,惟被告許順吉於警詢中稱:抽頭金都是我在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彭喜陽於警詢中亦稱:抽頭金100元是我替老闆許順吉拿的,抽頭金都是許順吉在收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是應認扣案之抽頭金100元為被告許順吉所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有未洽。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許順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喜陽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透過電話邀約或友人介紹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嗣於112年2月10日起以提供飲食及折算租金2,000元之薪資為對價,僱請有上開賭博犯意聯絡之彭喜陽在上址打掃環境及清洗象棋麻將。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許順吉提供之象棋麻將作為賭具,4人1桌,共2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俗稱「象棋麻將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若胡牌者可向放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若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名賭客各收取300元,許順吉則向自摸之賭客收取100元抽頭金,每小時至多抽3次共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許順吉在上址聚集賭客 王酩元簡素貞江佩憶東麗芬林耀謀吳淑琳林張碧桃廖文瑞曾百堅鄭見 和等人(以上10人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象棋麻將112顆、計時板2個、抽頭金1,300元及賭資2萬1,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吉、彭喜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酩元、簡素貞、江佩憶、東麗芬、林耀謀、吳淑琳、林張碧桃、廖文瑞、曾百堅、 鄭見和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許順吉等12人涉嫌賭博案人員清冊、現場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影本各2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象棋麻將112顆、計時板2個、抽頭金1,300元及賭資2萬1,6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順吉、彭喜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順吉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彭喜陽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2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象棋麻將112顆、計時板2個、抽頭金1,200元係被告許順吉所有,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彭喜陽所有,上開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另被告許順吉自承已獲利5萬元,被告彭喜陽可減免租金2,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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