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文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葉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民路與新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侯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