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仟柒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起訴書所載「 李嘉秦 」均更正為「 李嘉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利用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多次以他人信用卡號作為綁定應用程式之支付工具消費,及陸續在超商、加油站取得消費服務之舉動,均分別係基於以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開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各舉動均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盜用告訴人李
嘉泰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並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不僅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均造成損害外,更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7、95至9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態度尚可。又被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分文,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代理人 孫宏 譯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詐得新臺幣共計7,793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69號被告吳秉融○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
樓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另案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明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取得持卡人為李嘉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並非該名女子所有乙情,竟為下列行為:
(一)吳秉融知悉本案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知悉其持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認證碼及其有效年月等資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GooglePlay網路商店,冒用李嘉秦名義,接續將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輸入上開網路商店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述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商店,以示李嘉秦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欲購買應用軟體或點數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開網路商店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李嘉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通過各該筆刷卡交易,吳秉融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免予支付刷卡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吳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本案信用卡供商店之成年員工感應刷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吳秉融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因而同意其以此方式消費購物,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金額之物品,且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住宿服務。
二、案經李嘉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秉融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秦之指證告訴人持有之本案信用卡於109年11月底遺失,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並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4月25日玉山卡(信)字0000000000號函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用於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4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列印資料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購物款項之事實。5城市商旅昆明館之電腦作業系統擷取圖片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4、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傳送至非實體特約商店之網站,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不法利益,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雖被告犯有上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793元,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7月20日20時17分許,至玉豐銀樓,使用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2萬190元金飾,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命警至玉豐銀樓查訪,證人 余政達 證稱:印象中是一名外籍女子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沒有注意到他人同行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我沒有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是一名女子所為等語相符,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次購買黃金之交易與被告有關,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店家金額1110年7月20日1時7分許GooglePlay網路商店930元2110年7月20日1時28分許180元3110年7月20日1時52分許40元4110年7月20日1時52分許統ㄧ超商六福門市2,500元5110年7月20日2時39分許城市商旅昆明館750元6110年7月20日4時25分許統一超商昆福門市1,893元7110年7月20日10時41分許統一超商昆福門市500元8110年7月20日15時6分許中油浮洲加油站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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