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頎峰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03號、第356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馬頎峰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高淑娥陳清燕章慶嘉 、張 曼莉 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頎峰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且為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國內社會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款、轉帳並收取報酬之情形,與財產犯罪具密切相關,而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薰誼 」、「@傑」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馬頎峰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於11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間之某日,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與「曾薰誼」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高淑娥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馬頎峰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依「@傑」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旋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中午12時36分許、下午3時18分許、晚間6時13分許,將該等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旁巷內、捷運南京三民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旁巷弄內,交予「曾薰誼」及「@傑」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馬頎峰查覺有異,在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上述犯行前,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淑娥、 劉冠廷 、陳清燕、 金萍生王玉梅張曼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起訴時,被告馬頎峰戶籍設在桃園市中壢區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另其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固堪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高淑娥等9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地點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可見被告之犯罪結果發生地,均為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娥、劉冠廷、陳清燕、金萍生、王玉梅、張曼莉、證人即被害人 章慶章邱虹陵胡金寶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6頁、第39至53頁、第55至57頁),且有車手提領清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共22張、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戶明細資料、被告與「曾薰誼」、「@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淑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至95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17頁、第141頁、第143至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27至39頁、第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曾薰誼」、「@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高淑娥等9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領取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高淑娥等9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⒊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將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外,尚親自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曾薰誼」、「@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各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先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5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向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高淑娥等9人詐騙前揭金錢,致其等受有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通訊行、餐廳打工、製作電視節目等工作、現則從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高淑娥、陳清燕、金萍生、張曼莉、被害人章慶嘉、邱虹陵、胡金寶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第231頁、第337頁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之時間接近,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㈥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查覺依「@傑」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嫌犯罪,即向警方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高淑娥、陳清燕、 金生萍 、張曼莉、被害人章慶嘉、邱虹陵、胡金寶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本院調解筆錄、第231頁和解筆錄、第337頁和解書),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高淑娥、陳清燕、張曼莉、被害人章慶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高淑娥、陳清燕、張曼莉、被害人章慶嘉之權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係持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與「曾薰誼」、「@傑」聯繫,並受「@傑」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曾薰誼」、「@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且有前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3至130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雖如附表
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只有收到提供帳戶的對價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為1萬2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高淑娥、陳清燕、金萍生、張曼莉、被害人章慶嘉、邱虹陵、胡金寶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給付之金額合計超過1萬2千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移請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馬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編號12馬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23馬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34馬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45馬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6馬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67馬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78馬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89馬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9附表二:
編號戶名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馬頎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馬頎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3馬頎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馬頎峰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高淑娥(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致電高淑娥,佯稱係其友人,且急需用錢,致高淑娥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28萬元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28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2劉冠廷(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致電劉冠廷,佯稱網路購物有異,須依指示付款始能解決,致劉冠廷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8分99,891元①110年8月4日晚間6時4分許②同日晚間6時5分許③同日晚間6時6分許①6萬元②6萬元③9,900元110年8月4日下午5時52分29,983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西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3陳清燕(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致電陳清燕,佯稱係其遠房親戚,有保險費借貸需求,致陳清燕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18萬元110年8月4日下午1時8分許18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4金萍生(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許,致電金萍生,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致金萍生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3時3分許10萬元110年8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櫃員機5章慶嘉於110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致電章慶嘉,佯稱係其姪女,急需用錢,致章慶嘉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35萬元110年8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4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臨櫃)6王玉梅(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致電王玉梅,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致王玉梅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3萬元110年8月4日下午2時17分3萬元7邱虹陵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邱虹陵,佯稱係育成基金會客服,因該基金會系統內每月捐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邱虹陵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5時31分許29,987元①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①3萬元②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7分②3萬元8胡金寶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51分許,致電胡金寶,佯稱係禪光育幼院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該育幼院系統內每月捐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胡金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29,985元③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③3萬元④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9分④3萬元9張曼莉(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張曼莉,佯稱係育成基金會及玉山銀行客服,因該基金會系統內每月捐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張曼莉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5時34分49,987元⑤110年8月4日下午5時50分⑤3萬元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41,234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櫃員機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1高淑娥新臺幣101,000元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給新臺幣(下同)11,000元;餘款90,000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高淑娥所指定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陳清燕新臺幣90,000元應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給新臺幣(下同)30,000元;餘款60,000元,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陳清燕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3章慶嘉新臺幣125,000元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給新臺幣(下同)25,000元;餘款100,000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章慶嘉所指定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4張曼莉新臺幣33,000元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給新臺幣(下同)11,000元;餘款22,000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張曼莉所指定中華郵政行政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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