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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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上訴人 陳杰良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杰良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所所長 邱勝煌 既到庭作證,供明:本件查獲上訴人持有槍、彈,純因巡邏發現可疑,係上訴人「自己拿出來」,當時是晚上,無法從車外看見車內有何東西,「拿出來之前,是無法判斷的」,「經過警方隊長查詢,發現他有槍砲前科,但是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槍枝,只是懷疑」等語,足見上訴人符合自首、報繳槍彈之減免刑責要件。原審不採用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未說明其原因,已嫌判決理由欠備。㈡、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認定:「待司法警察表示即將使用強制力,執行身分之查證後,(上訴人)見無從避免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遭警查知,始向警陳述車上有東西,並交出系爭空氣槍」一情,顯見警員縱然使用強制力,目的、作用祇為「查證身分」之勤務執行,而非實施搜索以偵查犯罪。詎復認定上訴人藏置系爭槍枝,不免於被搜索查獲,自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是否符合自首、報繳槍彈之法定要件),俱屬事實審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誤,憑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直承於深夜(零時十分許),在汽車旅館對面和二名友人聊天,遇警盤查,二友人順利受檢,伊則因車上有槍,心虛拒絕,至零時三十分許,警員要強制伊下車,以便察看車內物品,伊不得已而取出改造槍之自白,徵諸帶隊巡邏警務員(兼所長)邱勝煌在第一審所為:本所轄區晚上通常無人在外,深夜巡邏卻見上訴人與二名少年行跡可疑,前往盤查,二少年順利受查,上訴人雖亦答詢,但一直坐車內、堅不下車,經以電腦查詢前科,發現有槍、毒紀錄,上訴人爭辯「前科不要讓別人知道」,僵持約二十分鐘,警方懷疑車上有毒品(等違禁品),表示將要強制上訴人下車受檢,上訴人始拿出槍枝等語之證言,並有該槍、彈扣案,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鑑驗書足以佐證,乃認定警員盤查上訴人之身分,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上訴人拒不下車受檢,堪認有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情形,自得進而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從而,上訴人係於警員懷疑其犯罪,行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之際,迫於形勢,不得已交出車上槍枝,僅能認屬自白,尚非自首。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摭拾片段,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惠光霞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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