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58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58806號債權人盛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0000000000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支票票號三三六0五七號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就支票票號336057號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5年8月21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95年8月20日之利息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