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AW000-A110461(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被告 陳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該犯罪事實,是本件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而以AW000-A110461代之,以資保護;至於原告詳細身分年籍住居所資料則見卷內對照表資料,合先指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內游泳池淋浴區,見原告於淋浴間淋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原告之淋浴間強行撫摸原告,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仍違反原告意願,以口腔與原告之生殖器接合為性交行為。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有原告、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之歷次筆錄、案發時在現場之證人B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證述內容、原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侵害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限閱卷),並綜合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害之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