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88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889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沈明發 相對人即債務人 姚春紅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沈O緯、沈O諭為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然僅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未提出上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本院遂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通知其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一)聲請人就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執行名義依序共三件,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39號調解程序筆錄。㈡高少家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1號調解程序筆錄㈢系爭裁定。102年度家調字第139號調解程序筆錄因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1號調解程序筆錄則因系爭裁定之確定成立亦失其效力,故目前得為執行名義者,僅為系爭裁定。(二)就子女沈O緯為91年4月11日生,已於111年4月10成年,父母對於已成年子女無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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