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57號聲請人 蔡雅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修銘 等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修銘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事件達成和解,松戶公司同意付聲請人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詎聲請人嗣調取松戶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建物)謄本,發現訴外人 蔡紘宗 於民國101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建物所有權,系爭2建物再於108年6月6日遭相對人信託登記,甚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訟,聲請人恐相對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松戶公司、蔡紘宗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乙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4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聲請人所述,其金錢請求之債務人係松戶公司,並非相對人,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洵屬無據。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