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慧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永慎 被告華盈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借款協議書及借款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惟依兩造間訂立之借款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