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蕭雯琪 相對人 林茂緝
房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改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200,000元為擔保金,並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影本、林茂緝及房秀琴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7號假扣押事件(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含102年度存字第746號卷、106年度取字第65號卷),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林茂緝及房秀琴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林茂緝及房秀琴於桃園○○○○○○○○○、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