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棟 代理人 葉芷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國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於111年7月13日編造債權表,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04,712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326,831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故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