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瑞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瑞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30日上午│103年5月30日上午│104年2月27日2時│││6時許│8時17分許│許││││││├─────┼─────────┼─────────┼─────────┤│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6533號│6533號│677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士簡字第│103年度士簡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事││655號│655號│2567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5年2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士簡字第│103年度士簡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判││655號│655號│2567號││決├──┼─────────┼─────────┼─────────┤││確定│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105年2月16日│││日期││││└──┴──┴─────────┴─────────┴─────────┘┌─────┬─────────┐│編號│4│├─────┼─────────┤│罪名│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9日凌晨│││2時11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及案號│990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9││事││號││實├──┼─────────┤│審│判決│105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9││判││號││決├──┼─────────┤││確定│105年4月1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