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劉龍德
劉淑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林月娥 被告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1號拋棄繼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劉林月娥等三人及被告劉淑芬均為被繼承人劉漢標之繼承人,原告劉林月娥等三人以被告劉淑芬不肯出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手續致無法協議分割為由,對被告劉淑芬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然被告劉淑芬則以其已拋棄繼承為抗辯,而其拋棄繼承事件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1號繫屬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互為原被告,即當事人應合一確定始為適格,且被告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合法有效,亦攸關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必要與否,準此,在前開拋棄繼承權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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