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棟源 相對人 詹逸通 債務人 陳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立偉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7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4年3月26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80萬元,經登記在案。嗣陳立偉分別於102年8月13日及10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共計2,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因於國內外有犯罪嫌疑而被起訴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鉅陳立偉 因涉及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一、二審判決需負擔鉅額賠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陳立偉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詹逸通,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借據、法院判決書、催告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財產所有人:詹逸通│├─┬────────────────────┬─────┬───────┤│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汐止區│金龍││315│5630.9│10000分之62││├───┼────┴───┴───┴───┴─────┴───────┤││備考││└─┴───┴──────────────────────────────┘┌─┬──┬───────┬───┬────────────┬──────┐│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號│││料及房├────────┬───┤範圍│││││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合計│建築材││││││││料及用││││││││途││├─┼──┼───────┼───┼────────┼───┼──────┤│1│9627│新北市汐止區金│鋼筋混│第11樓層124.25│陽台│1分之1││││龍段315地號│凝土造││21.79│││││--------------│24層│合計124.25│雨遮│││││新北市汐止區明│││12.23│││││峰街93號11樓││││││├──┼───────┴───┴────────┴───┴──────┤││備考│含共有部分:9666、9669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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