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原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係錯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正確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其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為「 李應當 」之姓名。
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