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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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僅約六日,且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而言,且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經營之麵店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論以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在所經營之麵店僅擺設一台電動賭博機具及擺設時間約六日,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不大,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係在賭檯處即上開機具內之財物,則上開機具及現金,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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