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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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0一號、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葉子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一之三號四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鏟管一支,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殘渣袋二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量微無法磅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一六0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扣案為憑,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二只塑膠袋包裝,其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鏟管一支,難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