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8月3日、88年10月20日、91年4月3日向原告申辦大立伊勢丹聯名卡(下稱I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大統百貨公司聯名卡(下稱P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卡(即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雙方並約定以每月9日為結帳日,以結帳日加計15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應將當期款項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其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日止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惟上開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96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餘欠之本金、利息,合計累欠之本金、利息及已到期(即3期)之違約金數額為781,362元(其中本金為744,
607元、已到期之利息為32,255元、已到期之違約金為4,50
0元)。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I卡認同卡申請書、
P卡認同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資料查詢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5頁、第3頁、第49頁、第33頁、第36至48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利息776,862元及其中本金744,607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含5個月)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48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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