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萬6,512元,應繳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5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