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94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幫助詐欺罪│幫助詐欺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9月19日│民國98年8月31日│││晚上7時4分許│晚上10時42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51號│第352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88│99年度壢簡字第││實││號│494號││審├──┼────────┼────────┤││判決│99年1月18日│99年3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88│99年度壢簡字第││判││號│494號││決├──┼────────┼────────┤││判決│99年2月22日│99年4月1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