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胡庭嘉 相對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怡昌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 劉家鈞 及債務人劉家鈞獨資經營之玄燁工程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5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於109年1月22日權利價值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540萬元,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劉怡昌與債務人劉家鈞及債務人劉家鈞獨資經營之玄燁工程行,於110年2月8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636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9日,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5,294,7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劉怡昌、債務人劉家鈞及債務人劉家鈞獨資經營之玄燁工程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屏東縣新園鄉新洋17370288.00771920分之22225002屏東縣新園鄉新洋173802738.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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