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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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反其等幫助犯罪之本意,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將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丙○○則於同年8月16日,將其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在UT聊天網站刊登交友廣告,引誘不特定人上網,適有乙○○於同年8月20日依該廣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該集團某成員在電話中向乙○○佯稱:如要加入會員,須先持提款卡至ATM依指示操作,乙○○不疑有它,遂持其所有台南企銀提款卡前往ATM依指示步驟操作,並輸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密碼,結果其台南企銀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876元,竟轉入丙○○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發現後旋即撥打電話反應,該集團又謊稱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會有專人處理,乙○○依約撥打,惟該集團另一名自稱襄理之成員又佯稱:如要拿回先前匯入之錢,須再存入現金9萬元等語,乙○○再度受騙,於同年月21日將9萬元現金存入其帳戶,惟該9萬元存款全數遭轉入甲○○所提供之上述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內,乙○○至此方知受騙。另有 李銘輝 亦於網路聊天室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之人聯繫交友,經對方要求,於94年8月21日,至提款機操作提款卡確認身分,事後亦自其本人帳戶轉帳9千元至前開甲○○帳戶,始知受騙。乙○○、李銘輝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並未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告甲○○申請帳戶既是要供大陸親友匯錢之用,何以遺失後並未即向銀行掛失?且被告稱發卡當天就遺失,當不可能不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一併遺失之情,竟未為任何掛失動作,顯有違常理!又為防止他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密碼,所以銀行核發金融卡時均會提醒申請人應更換密碼。而被告亦稱因銀行人員告知要更換密碼,所以伊就到提款機更改密碼順便將存款1千元領出,惟又再將密碼改回原始密碼云云。被告既已依銀行人員建議至提款機操作更改密碼,為何又隨即再改回原始密碼?被告所辯內容殊不符常情,應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則經警、偵訊通知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李銘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出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且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時,須留存印鑑或設定密碼,其目的即在使該帳戶只供申請人個人使用,同時防止他人盜用。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始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要。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2人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該不詳年籍之人使用其等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2人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其使用,被告2人顯有幫助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而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甲○○、丙○○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之行為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