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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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宋定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9,84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9,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4.19%機動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949,848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48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