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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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駿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李駿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稱因缺錢始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且前開犯行內容又不須特殊專業技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所示行事,該詐欺集團又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審理後,雖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惟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衡以其自述犯案動機係因缺錢,擔任取簿手、車手亦無需專業、特殊知識,是其犯罪之主、客觀條件尚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是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又因無其餘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之執行,以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之進行,且為預防被告又再為實施同一詐欺犯罪等目的,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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