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家豐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豐(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無爭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審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於原審固然否認犯罪,惟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已深知其個人行為導致之犯罪結果,亦願坦承犯行,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按應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發生時間係110年5、6月間,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法之前所犯,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則被告於二審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被告之刑。並請審酌被告之所以介紹暱稱「 陳小刀 」之人並協助收取 王詮翰 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被告參與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又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且涉案程度非深,更未曾親向被害人下手實施詐欺行為,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既已坦承犯行,現今又有穩定工作,家庭組成正常,且母親罹癌,被告亦有頭皮纖維瘤,更需照顧母親,請勿以嚴刑峻法相繩,賜被告改正之機會等語。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以下稱前案),經送執行後,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尚主張,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案被告先前曾犯加重詐欺等罪被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之前亦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可分,所提供之帳戶不同,且被害人亦不同,應屬另行起意),猶為貪圖不法獲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參諸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遞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過苛而有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於法未合。
(五)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遞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劉鎮綱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87頁),此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轉交提供他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該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該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又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已如上述,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原審金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4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