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25號聲請人 陳林翠霞 (即 陳頂木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誠 (即陳頂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文 (即陳頂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安 (即陳頂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月 (即陳頂木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相對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施宥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7」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000分之82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827,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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