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廸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黃元迪 與 邱茂森 (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2月底之某日止,由邱茂森在其彰化縣○○鄉○○街○○○巷○○號之租屋處經營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場,以該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位賭客發4張牌,並依照2張、2張之出牌順序比大小,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由最贏的賭客贏得全部的賭金,邱茂森並以每日2,000至3,000之代價雇用具有相同犯意之黃元迪擔任賭場中俗稱「中尊」之工作,負責為賭場之賭客買檳榔及香煙,及為邱茂森收帳。因認被告黃元廸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案被告黃元廸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時之部分自白為主要論據,而於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後,檢察官另提出104年3月3日彰檢文智103偵1665字第7405號函(含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1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吳昇榮 、邱茂森之送達證書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等證據。
六、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受雇於邱茂森,擔任俗稱「中尊」之工作,並在賭場內負責收帳、買檳榔及香菸(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何負責收帳之情形,辯稱:我沒有跟邱茂森一起經營賭場,也沒有收帳,只有負責幫忙買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再者,依卷內所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顯示,警方於103年1月14日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搜索,並未發現任何物品;現場照片上雖有註明「地點:彰化縣○○鄉○○街○○○巷○○號邱茂森、黃元迪共同經營賭博之場所」,然該4張照片所呈現均僅係上開處所之外觀,均無從補強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之真實性。而檢察官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亦僅顯示檢察官所認定之本案共犯均在國外,無論是否屬實,亦無從以此補強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被告上開之警詢及偵查自白,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而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則本件除被告上開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自白之證據外,即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而達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