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文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逸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壹點肆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肆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提撥管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逸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提撥管2支均沒收。(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SIM卡1張、零錢包1只及未使用過之針筒1支,查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第46號被告呂逸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逸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戒治,同法院並以9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零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9月26日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6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1支(已使用過),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零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6日8時30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提撥管2支、針筒1支(未使用過)、零錢包1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逸群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裝瓶之事實。││││3、扣案物為其所有。│├──┼──────────┼────────────┤│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1、被告犯罪事實(一)為警│││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編號TO0000000)、慈濟│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TO0000000)各1紙│2、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1、被告犯罪事實(二)為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檢體編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事實。│││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機構編號:00000000)│犯行。│││各1紙││├──┼──────────┼────────────┤│4│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施用│││安非他命2包、慈濟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學105年10月26日慈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字第105102683號函│事實。│││附件鑑定書1紙││├──┼──────────┼────────────┤│5│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施用│││、慈濟大學106年2月7│、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他命之事實。│││4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6│扣案針筒1支(已使用過│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吸食器1組、玻璃球│品之犯行。│││1只、提撥管2支、針筒││││1支(未使用過)、零錢││││包1只││├──┼──────────┼────────────┤│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於90年間強制戒│││表、矯正簡表各1份│治停止後,於90、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1支(已使用過)、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只、提撥管2支、針筒1支(未使用過)、零錢包1只,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珦麟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