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杰於民國106年2月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嘉157線道路同向行駛在前,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蔡○○○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快車道,逕由外側慢車道進行左轉,被告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害人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7日後經醫囑得以出院後,由蔡○○○之子蔡○○接回照顧,嗣因肺炎於同年5月2日5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病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係被害人之子,而本件事故後,被害人另因肺炎過世,是其子蔡○○於106年8月1日提出告訴,應屬適法,先行敘明。承上,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