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附民原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附民被告 王宥鵬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王宥鵬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王宥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而原告許雅伶主張被告幫助洗錢等之事實,雖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移送併辦,惟因本案已終結,無從併辦,故已檢還原卷宗,是原告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同年3月1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亦無可補正,自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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