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俊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俊凱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升格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大竹路52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使原騎駛在同車道左後方之由告訴人 古尚民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踫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法第28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自明。經查,告訴人已於起訴前之104年2月9日具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104年2月13日經前開檢察署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憑,而檢察官雖於104年1月30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於104年3月4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104年3月4日收狀戳記在卷足按,是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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