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之時間欄位「103年1月5日」應更正為「102年1月5日」、編號5之文件欄位「調查筆錄第2次」應更正為「調查筆錄第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文迪所為,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僅係表明在場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受詢問人等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表明同意接受搜索及勘查採證之旨,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於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於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於此次所涉毒品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出於單一冒名「 吳智凱 」之意思,而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於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陌生人「吳智凱」之名義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吳智凱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吳智凱」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詹文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迪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孫瑞祥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見該處有員警實施盤查攔檢,竟貿然闖越紅燈,經警上前追趕,並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攔停詹文迪,並扣得孫瑞祥所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81.65公克,孫瑞祥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45號、102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處1年2月確定),詹文迪並於同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詹文迪為避免為警查悉其另案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冒用與其素不相識之吳智凱之名義,向員警訛稱其係吳智凱本人,並於如附表編號2、3、5文件所示之欄位,偽簽吳智凱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用以表示係吳智凱身分之意,並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欄位,偽簽吳智凱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藉此表彰吳智凱本人同意接受搜索及勘察採證,並將前開文件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吳智凱之權益。嗣經警於102年4月21日通知吳智凱到案接受詢問,為警察覺有異,將詹文迪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送驗與檔存指紋資料庫做比對,結果與詹文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在附表編號2、3、5文件上偽簽吳智凱姓名及按捺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其在附表編號1、4文件上偽簽吳智凱姓名及按捺指印部分,係犯同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接續偽造「吳智凱」署名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前開附表編號2、3、5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如附表所偽造「吳智凱」署押,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申報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員警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被告向員警表明身分,員警即須登載於文書,是員警既有查驗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偽造欄位│偽造之內容及數│││││││量│├──┼────────┼─────────┼───────┼─────┼───────┤│1│102年1月5日中午│新北市○○區○○路│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吳智凱」之簽│││12時55分許│203巷6弄口│局中和第一分局││名2枚、指紋2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103年1月5日中午│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在場人│「吳智凱」之簽│││12時55分許至下午││局中和第一分局││名1枚、指紋1枚│││1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3│102年1月5日中午│同上│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吳智凱」之簽│││55分許││││名1枚、指紋1枚││││├───────┼─────┼───────┤││││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吳智凱」之簽│││││局中和第一分局│名│名1枚、指紋1枚│││││警備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102年1月5日下午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吳智凱」之簽│││時20分許│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名2枚、指紋1枚│├──┼────────┼─────────┼───────┼─────┼───────┤│5│102年1月5日下午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調查筆錄第2次│受詢問人│「吳智凱」之簽│││時25分許│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名2枚、指紋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