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翰
簡羽岑羅世鈞鄭凱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丁○○、戊○○、丙○○及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7年
4月6日下午,駕車一同前來臺南遊玩。乙○○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併排停放在甲○○駕駛、搭載郭○○之自小客車後方(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造成甲○○自小客車無法駛離,因而報警處理,並將報警之事告知不久後返回取車之乙○○,因而引發乙○○心生不滿。乙○○雖先駕車離開,然隨即以微信群組傳訊告知戊○○、丙○○、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因停車問題與人發生糾紛,並告知糾紛地點,戊○○、丙○○、陳○○等人獲知該訊息後即分別駕車前來,乙○○及丁○○亦駕車返回該處。嗣於107年4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乙○○與甲○○因前開停車糾紛,先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有互相推擠動作,乙○○、丁○○、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或持不詳器物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5公分、顏面、嘴唇擦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雖於本院109年2月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次審理期日,業於本院108年12月4日審理時當庭對到場之被告丁○○,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7頁),復以電話當庭告知更改審理時間,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5-427頁),是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6、140、43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7、17-20頁;偵卷第83-89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38、335、434、451頁)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34、451頁)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丁○○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即108年12月4日審理期日),業已坦承犯行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警卷第25-35頁;偵卷第107-
10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郭○○於警詢、偵查(警卷第36-43頁;偵卷第107-10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陳○○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1-2
4頁;偵卷第87頁)證述可以佐參,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4頁)、郭綜合醫院108年1月23日郭綜發字第1080007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原審卷第103-108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67頁)、被告乙○○、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2687-Q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51、54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車辨系統照片
2張(警卷第56-6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0-22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乙○○、戊○○、丙○○均有下手推打告訴人,期間被告丁○○則有叫囂及指使動毆之動作,堪認被告乙○○、丁○○、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間,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之,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㈡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前案係因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罪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與本案傷害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亦非必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丙○○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認被告丁○○、丙○○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於本案上訴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原審108年度南簡字第
5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原判決就此部分即難謂允當;㈡另原判決於108年
1月31日宣判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判決因此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㈢被告丁○○、丙○○就本案亦應成立共同傷害罪,業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戊○○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丁○○、丙○○此部分無罪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停車糾紛,並自己違規併排停車,有錯在先,不僅不知自我反省,反而邀集同行友人,為本件之傷害犯行;被告丁○○則在衝突中唆使及助勢被告等人為傷害犯行;被告戊○○、丙○○僅為相挺同行友人,不知明辨是非,竟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等人在光天化日、眾人通行之道路旁,公然、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等人於上訴本院後均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在國外賭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普通、未婚無子女;戊○○自稱大學在校學生、家中經濟由單親母親支撐、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乙○○、丁○○因一時衝動行事,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被告乙○○、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原審108年度南簡字第5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被告乙○○、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丁○○部分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因屬累犯,另被告戊○○現因他案執行緩刑中,均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暨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