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蔡文彬
蔡文祥 蔡錦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盛威汽車有限公司(原名允辰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威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彬新臺幣(下同)1,068,833元、原告蔡文祥833,334元、原告蔡錦章833,333元,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原告蔡文彬負擔19%、原告蔡錦章負擔19%,餘由原告蔡文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文彬、蔡文祥、蔡錦章依序以356,000元、278,000元、2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本件被告盛威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盛威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為解散登記,有盛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89380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91頁),再盛威公司於解散後選任被告黃威迪為清算人,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之盛威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97頁);而盛威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59-16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黃威迪為盛威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盛威公司進行訴訟。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起訴請求被告黃威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追加盛威公司為被告,並以被告黃威迪為盛威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被告黃威迪、盛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並擇一請求,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以被告黃威迪之侵權行為為請求基礎,其主張之主要事實密切相關,可期待原起訴請求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變更之訴予以援用,為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達訴訟經濟目的,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屬適法。
三、另被告黃威迪、盛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威迪係中古車鑑價師,以駕駛中古車測試性能為業務,為盛威公司(原為允辰汽車有限公司)之董事,於107年5月1日凌晨0時34分,在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形下,仍駕駛盛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測試系爭車輛性能,至該路段467號前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被害人 蔡福金 沿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路馬路,被告黃威迪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蔡福金,致蔡福金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全身多處撞傷骨折併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黃威迪因駕駛動力車輛,侵害蔡福金之生命權,原告蔡文彬為蔡福金支出殯葬費235,500元,又原告蔡錦章為蔡福金之父,原告蔡文彬、蔡文祥為蔡福金之子,均因被告黃威迪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黃威迪賠償蔡文彬殯葬費235,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35,500元,及賠償原告蔡文祥、蔡錦章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黃威迪為被告盛威公司董事,為盛威公司之負責人,黃威迪於107年10月2日偵查中自承其職業係中古車鑑價師,案發時做車輛鑑定,係駕駛盛威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進行試車等語,足見黃威迪係因執行盛威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為此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盛威公司對於黃威迪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彬2,235,500元、原告蔡文祥200萬元、原告蔡錦章20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威迪、盛威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先前到庭及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黃威迪為盛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沒有辦法給付,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黃威迪於107年5月1日凌晨0時34分,在駕駛執照已遭
吊銷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7號前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蔡福金先行,而撞擊沿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路之蔡福金,致蔡福金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全身多處撞傷骨折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一情,此經本院調取被告黃威迪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供參(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分局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29號相驗卷【下稱系爭相驗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063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交訴字6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8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據被告黃威迪在上開事故後,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詢問、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對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蔡福金致死一情業已坦認(分局偵查卷第1-6頁、系爭相驗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分局偵查卷第22-24頁、30-51頁、系爭相驗卷第11頁、23-33頁);而上開事故經送鑑定,認定:黃威迪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蔡福金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系爭相驗卷第67-68頁);且被告黃威迪因上開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63號起訴,並經臺南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以:黃威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黃威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063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附民卷第13頁-31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為憑;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本院卷第145頁),綜此,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威迪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擊蔡福金致死,業如前述。原告蔡文彬因此支出殯葬費,又蔡錦章係蔡福金之父,蔡文彬、蔡文祥係蔡福金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蔡文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且原告蔡錦章、蔡文彬、蔡文祥亦得請求被告黃威迪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被告盛威公司原係允辰汽車有限公司,嗣於107年7月23日變更為盛威公司,而被告黃威迪為盛威公司董事,盛威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汽車0售、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附民卷第157-159頁);復參被告黃威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為盛威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可憑(分局偵查卷第53頁);且被告黃威迪駕駛系爭車輛係因為工作性質,不開車無法過日子,伊係為試車,瞭解車輛狀況,查看有無異常或故障需檢修,此據黃威迪於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詢問筆錄供參(分局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黃威迪駕駛系爭車輛,乃係因執行盛威公司業務所需,加以被告亦具狀就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以此,原告以被告黃威迪為執行盛威公司職務時而加損害於蔡福金,盛威公司應就黃威迪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盛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附此說明。
㈣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235,500元部分:蔡文彬因系爭事故為蔡福金支出殯
葬費235,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火化許可證、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國良禮儀社殯葬服務收據、彰化市公所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殯葬規費繳款收據、水果盒收據、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及更添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37頁-61頁),核其各項支出為必要費用,且支出金額均屬相當,則蔡文彬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被告黃威迪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事故路口而肇事,致蔡福金身亡,斷送寶貴生命,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所生危害至鉅;而蔡錦章為蔡福金之父,蔡文彬、蔡文祥為蔡福金之子,份屬至親,因被告黃威迪之侵權行為遭受喪子、喪父之痛,頓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足令原告悲痛逾恆,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衡以原告蔡錦章為國民小學肄業,現長年臥病在床,無工作與收入,名下有汽車0輛;原告蔡文彬高中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有汽車0輛;原告蔡文祥國中畢業,現於牛排館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0萬元,名下○○○○○;被告黃威迪為高職畢業,原任盛威公司董事,名下有汽車0輛,凡此業據原告自陳(本院卷第69頁),及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詢問筆錄所載可憑(分局偵查卷第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供參(本院卷第37頁-60頁),復參酌盛威公司10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附盛威公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01-104頁);本院綜合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威迪侵權行為態樣與嚴重性、造成原告失去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蔡錦章、蔡文彬、蔡文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以此,本件原告蔡文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735,
500元(計算式:150萬元+235,500元=1,735,500元),蔡文祥、蔡錦章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蔡錦章、蔡文彬、蔡文祥因本件車禍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受領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可稽(附民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此項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蔡錦章可請求之金額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7元=833,333元);原告蔡文彬可請求之金額為1,068,833元(計算式:1,735,500元-666,667元=1,068,833元);原告蔡文祥可請求之金額為833,334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6元=833,33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與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錦章833,333元、原告蔡文彬1,068,833元、原告蔡文祥833,33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者,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