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3、43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瑋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3)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交岔口,因未扣安全帽扣、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㈡被告於110年3月21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瑋廷因公共危險之二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9日提起公訴,均於同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早在同年4月11日即已死亡,有該二案之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8日 橋檢信宇 (敬)110偵3823字第1109017671號函暨本院戳章、同署
110年5月18日橋檢信宇(敬)110偵4364字第1109017782號函暨本院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二案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