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文祥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懷疑遭告訴人跟蹤,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竟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數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12號被告郭淑萍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O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O樓OOO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萍與蔡文祥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前,郭淑萍準備搭乘友人機車離去時,發現蔡文祥在旁,懷疑蔡文祥跟蹤,遂與其理論,並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文祥上臂,致蔡文祥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郭淑萍之供述被告坦承在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曾以手戳告訴人手臂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北巿醫興字第10935831600號回函告訴人所受傷勢4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曾與告訴人拉扯,並有推打告訴人之動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歐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