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王秀玲 相對人 蔡其萬 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十月八日(2003)融民一初字第984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玲與相對人蔡其萬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西元2003年10月8日(2003)融民一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4年5月8日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十月八日(2003)融民一初字第984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11年7月21日(2011)融證民字第5251號、2011年7月20日(2011)融證民字第5252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0年9月1日(100)南核字第077792號、第077794號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被告於婚後不久,即返回台灣,雙方未同居生活,且自被告返回台灣後,兩造就失去聯繫,至今兩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