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應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萬0,809元本息予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雖屬公同共有訴訟,然伊所得利益僅應繼分比例6分之1,原確定裁定竟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違誤,且就伊所舉之本院決議、裁定全未予論駁,即認無溢收訴訟費用而駁回伊之抗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398萬0,809元本息與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核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2,668元,無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核計之餘地,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以聲請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僅3萬6,249元,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本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對於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為決議,與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98萬0,809元本息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之情形有間;本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亦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確定裁定雖未就此於裁定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惟此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張恩賜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