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周大清 ( 周照雄 之承受訴訟人)
周大立 (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羅昭寬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玉 被告謝 周石林
周文河 杜蔡麗嬌
許周麗敏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 周怡伶 周見騰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 周聰一
呂周淑鑫 周勝宏 周志皇
周家磊 周家慶 周家琳 周智偉 周莛潾 許國泰 許仁安 許微雀 周榮久 吳銀堆 邱彩惠 周雪鳳 ( 周金湖 之承受訴訟人)
周彥名 ( 周深印 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奇 (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彰化縣北斗鎮大新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共有人欄「 許榮久 」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榮久」。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註1「呂周淑鑫、羅昭寬、周勝宏、周志皇、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周聰一、杜蔡麗嬌、周彥名、周三奇、周大立、周大清、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周見騰、周榮久、周怡伶、邱彩惠、吳銀堆」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周淑鑫、羅昭寬、周勝宏、周志皇、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周聰一、杜蔡麗嬌、周彥名、周三奇、周大立、周大清、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周見騰、周榮久、周怡伶、邱彩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