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債權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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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每1個月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付。但其貸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626%),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3.25%),逾期利息部份同標準加20%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上開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07,699元│98年6月13日起至│百分之1.5│98年11月25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全│清償日止│同標準加10%,超過6個月者就超│││││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同標準加20%│││││目前為2.626%)加10%,││計算。│││││超過部分按本會基準利│││││││率(目前為3.25%%)加年│││││││利率百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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