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原法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抗告人確有外遇,反命抗告人就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或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等項負舉證責任,且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與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相違;又原第二審法院對證人 林秋菊 之證詞,僅截取片段,而未審究其證述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為免相對人病情惡化始簽立,即逕行論斷相對人免除債務之對象不適格,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漏未審酌相對人所書立之保證書,且未說明保證書與切結書之關連性,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無違公序良俗,違背民法第七十二條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就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抗告人不能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為安撫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形,或相對人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其所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發票之意思表示均非無效,應受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內容之拘束;又證人林秋菊之證言縱屬真實,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向該證人表示不欲向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給付票款,尚難以此即謂相對人於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即已知悉抗告人無受本票及切結書內容拘束之意,或相對人事後有免除抗告人債務之意思;另系爭切結書上之記載係抗告人承認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並表示願意賠償相對人慰撫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其目的縱係兩造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和諧,核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無關,難認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抗告人是否與訴外人 周志勇 間有婚外情,與抗告人應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負法律上責任無關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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